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执行<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>的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组织卖淫罪基本犯罪构成特征中,“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”是其最重要的客观表现形式。但关于“控制”的含义,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界定,理论界探讨得也不是太多。但厘清“控制”的真实含义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。
■如果理解组织卖淫罪中的“控制”
司法实践中,往往会有人将“控制”狭义理解为“人身控制”,认为在行为人的“控制”下,卖淫者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。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卖淫者进行“人身控制”,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。笔者以为,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,“控制”并不完全等同于“人身控制”。因为“人身控制”具有明显的强迫性,而“强迫”只是“两高”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之一。“两高”司法解释明确规定,组织卖淫罪,是指以招募、雇佣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等手段,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。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,只有“强迫”的手段才对卖淫者具有“人身控制”性,其他手段如招募、雇佣、引诱、容留等均不具有“人身强制”性。可见,将“控制”理解为“人身控制”是极为片面的。
那么,到底如何理解“控制”?笔者以为,组织卖淫罪中的“控制”应界定为:“所谓控制,是指行为人对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进行掌管和操纵。”
■判断“控制”要以行为人控制卖淫者的卖淫活动为标准
第一,行为人和卖淫者之间基于卖淫活动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。行为人和卖淫者如果长期是雇佣关系,卖淫者报酬长期由行为人按固定标准支付,那么卖淫者就要服从行为人的安排,行为人和卖淫者存在领导和从属关系,此时认定行为人控制卖淫者没有疑议。但对于短时间内临时认识的双方能否被确认为控制与被控制关系,要区别对待。一种情况是,如果卖淫者是在行为人提供的居所等较为隐蔽的场所进行卖淫活动,此时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主从关系不明显,双方是互相利用,行为人和卖淫者约定分成标准,各取利益,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行为人对卖淫者卖淫行为进行控制。另一种情况是,如卖淫者是在行为人经营的发廊、歌舞厅、洗浴按摩场所等地方进行卖淫活动,行为人是这些场所的负责人,此时行为人和卖淫者之间明显有了一种主从关系,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存在着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。
第二,行为人要有组织、管理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。
在行为人和卖淫者之间具有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的基础上,行为人还要具有组织、管理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。具体表现在行为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、行使监督和支配权,使卖淫女服从,并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,包括介绍、招募嫖客,组织打手,买通通风报信人员等等,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“控制”了卖淫者的卖淫活动。
第三,卖淫者要服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。
其具体表现为:一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服从组织和管理。二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服从组织、管理。三是在卖淫活动上服从组织和管理,不要求卖淫者其他所有活动都要服从组织和管理。
(作者单位: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)
靳波
2010年05月26日
《检察日报》
组织卖淫罪中的“控制”如何理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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